地方法规

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

信息加入: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时间:2009-08-20 点击数:3513

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

     《东莞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,现予发布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          市长    黎桂康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          二OO二年五月九日
第一章 总则
 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,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,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和相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 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、使用人和相关人,均应遵守本规定。
  第三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(以下简称市房管局)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。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(以下简称房管所)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,业务上接受市房管局的指导。
  市建设、规划、市政等有关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协助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。
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
 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、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,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,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,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、设施的正常使用。
  第五条 在房屋建筑上增设附加物的,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及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,并签订书面协议,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,应当报当地房管所审批,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,方可设置。涉及市容、规划管理的,按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六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、附加物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,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,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修。
  修缮、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,其公共设施、附加物的管理人,应当主动配合,及时自行处理,不得借故阻挠。
 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:
  (一)在屋顶、阳台搭建房屋建筑;
  (二)在屋顶或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;
  (三)在外墙搭建阳台或利用房屋雨蓬、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;
  (四)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;
  (五)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、碱、易燃易爆等腐蚀性、危险性物品用于生产经营;
  (六)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、压力性设备;
  (七)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。
 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,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、明显加大荷载及对房屋结构有损害的施工时,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出申请,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进行审定。涉及建设、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,按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,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,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。涉及规划部门管理内容的,按有关规定办理。
  第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建设项目或拆除房屋,有关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应对周围房屋的状况进行检查,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。如发现有异常情况,应及时向当地房管所报告,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,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拆迁人负责。
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
 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必须依法成立,并启用“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”和使用市房管局统一的鉴定文书格式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到市房管局备案。
  市建设局负责在建房屋(或未移交使用房屋)的结构安全性鉴定。
 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(以下简称鉴定人员)必须经过市房管局进行岗位培训,并经审查合格,取得《房屋安全鉴定员证》后,方可上岗。
 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、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、检测、鉴定,出具鉴定报告。
 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,按下列程序进行:
  (一)调查、摸清房屋历史和现状;
  (二)现场查勘、测试,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;
  (三)检测验算,整理技术资料;
  (四)全面分析、论证定性,作出综合判断;
  (五)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。
 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,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,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,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,应出示鉴定员证。
 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。
  第十六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,由鉴定机构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,制作安全鉴定文书。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、职称和《房屋安全鉴定员证》编号,并送市房管局备案。不符合要求的,该鉴定文书无效。
 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,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,应在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给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,并通知当地房管所;属于非危险房屋的,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15天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,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。
 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。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;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,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。
 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,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房管所。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,填写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报送市房管局。
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
 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鉴定机构查勘鉴定,予以确认。
 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,房屋所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,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,按下列情况处理:
  (一)观察使用。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,尚能短期使用,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;
  (二)处理使用。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,可解除危险的房屋;
  (三)停止使用。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,暂时不便拆除,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;
  (四)整体拆除。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,须立即拆除的房屋。
 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,要及时解危;解危暂时有困难的,应采取安全措施。
 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,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;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,或使用人有阻挠行为的,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,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,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。
 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的,对已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,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修缮;未实行物业管理的,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双方协商修缮、治理。
  第二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,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。
  第二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后鉴定为危险的,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在自己职责范围内承担治理费用。
 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,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。
  第二十八条 房屋倒塌的,房屋所有人、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,并及时报告当地房管所。
第五章 法律责任
 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,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:
  (一)有险不查或损破不修;
  (二)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。
 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,使用人、行为人应承担法律责任:
  (一)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、构件、设备或使用性质;
  (二)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;
  (三)行为人由于施工、堆物、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。
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,鉴定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:
  (一)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;
  (二)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,并在有效期内发生事故;
  (三)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。
  第三十二条 有本章第二十九、三十、三十一条所列行为,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。
 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○○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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